小市民除了跟媒體、政客一起罵中央政府外,您更可以要求地方政府作事改善我們的生活環境,大家可以跟我一樣,寫信給市長、議員、消保會吧

人民有免於恐懼的權力,然而對於飲用水是否安全,大部份人至今仍處於不安狀態,南部地區由於水質硬度高,加上河川污染,自來水淨化不易,飲水品質長期以來便是大高雄地區居民最關切的問題。位於二仁溪與高雄地區的大高雄地區,由於自來水有氯氣的味道,而且口感不佳,因此大約有85%的民眾不喝自來水。三步一家的加水站或淨水器商店,形成了大高雄地區特殊的景觀。

然而,為何高雄地區加水站或餐飲業大都沒有公布水質檢驗、設備維護紀錄,或格式不一,顯見相關地方自治條例未適時修訂,相關公務員無法遵循。

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法規或指示如後:

環保署指出:公私場所請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之規定,所有公私場所仍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定期維護」、「定期檢驗」、「作成紀錄」、「公布紀錄」、「紀錄保存備查」等管理工作。 

又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 」規定,建立「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維護紀錄表」,並公布於設備明顯處,若發現未依規定每月至少維護一次、每三個月未自行委託執行水質檢驗或未作成紀錄並公布者,可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餐飲業飲用水如非以煮沸方式,改以過濾(淨水)裝置,應適用[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 ]

環保署 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

第十條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將每一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置於該設備明顯處,並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十二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摘錄行政院消保會980112第161次委員會議議事錄

四、本會提報加水站水質檢測報告案~決定: 

 (一)請行政院衛生署辦理下列事項: 

 1.督促各縣市政府衛生單位或機關不定期加強查核檢驗加水站水 質。

2.修改「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等相關法規。    

3.要求各縣市政府應制定加水站管理自治條例。

4.建請各縣市政府充實管理人力。

(二)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研議統一制定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之可行性。

經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網站所列

加水站管理自治條例均為91年公告實行版本自民98年以來未配合行政院法規修訂

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91.09.30.)

  條要求維護紀錄(尚未要求公布):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

 高雄市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91.11.18.)

   加水站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等資料,供主管機關查驗。(與中央法規不符)

「高雄市飲用水水質監測計畫」計畫亦有瑕疵,未因地制宜:未以相同頻率(每月),抽驗轄區內加水站並公布之,

是故環保單位僅依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以6個月~1年不等,由業者自行送驗為之管理機關僅以消極方式(第十二條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水源供應業者之水源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水源供應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未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

公布稽核檢驗報告

 

建議

因應以上作為,高雄市環保及衛生主管機關應

1.修正地方政府法規(整合相關法規);並策訂各機關、團體、餐飲業者、加水站、淨水設備廠商等單位依用水水質管理與送檢標準作業程序(SOP)及稽查、檢驗單位SOP(相關法規多如牛毛,以SOP方式為之俾利各界適性依循、民眾查證)

2.檢討適量之稽查、檢驗人物力或委外作業機制

3.高雄市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應將{飲用水過濾(淨水)裝置及其濾心}比照[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申請公告作業準則]擬修定有關地方法規或行政命令,並涵蓋飲用水原物料履歷追蹤機制、產品標示法

 

是案部份資料已於100.8.20提供市長信箱,懇請議員適切監督,若政府持續執行不佳,吾人將向監察院提起訴願~

 


其他相關法規

飲用水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食品衛生管理法(地方政府就飲用水應配合執行之法規)

第 3 條 (以此法條各式飲用水濾芯均屬於食品添加物)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

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第八條

本法所稱標示,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第 11 條 (列出本條旨在坊間各式濾芯多有標示不明;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第 17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上內容來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01>

 

 

修正案

第九條 本法所稱查驗,指檢查及檢驗

 

前項所稱檢查,指對定義,以利適用。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原料、成品,或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及販賣等各階段現場,就其作業衛生、生產及品管、品保紀錄、產品衛生安全、品質及標示等有關事項執行查核以確認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之作為

第一項所稱檢驗,係指在檢查現場或實驗室進行之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等特性之檢測分析。

 

食品業者負有落實衛生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並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可追溯或追蹤系統,如發現產品具食品衛生安全之疑慮時,應主動回收及停止販售。(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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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主管機關究係環保單位或衛生單位

日期:中華民國 80 年 05 月 10 日

文號:環字第一五○○四號函 

內容:關於飲用水之管理,除包裝飲用水之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 、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主 管外,飲用水管理條例所定事項均應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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